法定婚约财产纠纷代理词
审判长:
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吴丹丹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的诉讼。作为本案被告的代理人,庭前我仔细查阅本案全部案卷,刚才又参加了法庭调查,现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依据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参考。
一、原告所诉彩礼数额与事实不符,缺乏事实依据,法庭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我们不难看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彩礼的数额。其实有关彩礼数额的事实已经非常明确,我的当事人在答辩中陈述的彩礼数额应该得到法庭的确认,这一点有双方持有的礼单及我的当事人的承认为凭,至于原告方提出的超出我方承认的部分彩礼,本代理人认为其缺乏有力的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法庭的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5条规定,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核定:(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第69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做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第76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本案证人王守信与原告方系祖孙关系,所以他的证言依法不应得到法庭的确认。
二、我的当事人没有骗婚,对我的当事人在举行婚礼和同居期间的消费和支出,法庭应当予以确认。
结婚是人生的一件喜事,也是人的一生当中的一件大事,在我国农村的婚姻习俗中,彩礼与陪嫁似乎是相辅相成。事实如我的当事人所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3月3日订婚,同年4月17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结婚前原告及其家人确实与我的当事人协商过办婚礼购置家具、衣物等所需钱款的数额,可实际上根本没有兑现,反倒是出于诚意,考虑到原告的家境以及今后生活所需,在举行婚礼时我的当事人的父母还给她们购置了一头黄白花乳牛(价值3850元)和一台大运牌摩托车(价值7200元),这两样东西现在还在原告家中。从这一点上看,这不仅仅体现了我的当事人的父母对原被告二人新婚家庭的帮助,而且这更说明了我的当事人对这桩婚姻的真诚.以及其父母和家人对我的当事人新婚家庭寄予的深情厚望,根本不存在借婚骗财之说。
原被告二人在举行婚礼后就在一起以夫妻的名义共同生活,这已是不争的事实。自2008年4月17日举行婚礼之日起,我的当事人就与原告以夫妻名义一起生活,在原告家里料理家务,孝敬老人,下地务农,春种秋收,一直到今年2月24日接到原告的祖父王守信电话让她回家时止,这是事实,也是有目共睹的。在一起生活就有消费,参加劳动就应该有报酬,这是常理。这一点在法庭调查中的证据也可以相互认证。因此,本代理人认为,我的当事人在答辩中的陈述应该得到法庭的确认,同时也应当得到法庭的支持。
三、彩礼不应返还。
首先,原告诉称给我的当事人51000元彩礼不符合客观事实,事实如前所述;
其次是原、被告父母根据当时的风俗习惯各自拿出彩礼与陪嫁,购置的物件还在原告的家中,拿出的现金已基本用于原告家庭的生活支出。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因此人民法院依法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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