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房屋抵押贷款房产抵押贷款,汽车抵押贷款车子抵押贷款车辆抵押贷款按揭房抵押办理房子抵押贷款新车抵押贷款

    电话咨询

    全国热线电话

    4000-163-301

  • 房屋抵押贷款房产抵押贷款,汽车抵押贷款车子抵押贷款车辆抵押贷款按揭房抵押办理房子抵押贷款新车抵押贷款

    微信咨询

    扫码添加
    您的专属顾问

法定婚约财产纠纷代理词

时间:2022-08-24 来源:

审判长:

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吴丹丹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的诉讼。作为本案被告的代理人,庭前我仔细查阅本案全部案卷,刚才又参加了法庭调查,现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依据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参考。

一、原告所诉彩礼数额与事实不符,缺乏事实依据,法庭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我们不难看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彩礼的数额。其实有关彩礼数额的事实已经非常明确,我的当事人在答辩中陈述的彩礼数额应该得到法庭的确认,这一点有双方持有的礼单及我的当事人的承认为凭,至于原告方提出的超出我方承认的部分彩礼,本代理人认为其缺乏有力的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法庭的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5条规定,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核定:(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第69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做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第76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本案证人王守信与原告方系祖孙关系,所以他的证言依法不应得到法庭的确认。

二、我的当事人没有骗婚,对我的当事人在举行婚礼和同居期间的消费和支出,法庭应当予以确认。

结婚是人生的一件喜事,也是人的一生当中的一件大事,在我国农村的婚姻习俗中,彩礼与陪嫁似乎是相辅相成。事实如我的当事人所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3月3日订婚,同年4月17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结婚前原告及其家人确实与我的当事人协商过办婚礼购置家具、衣物等所需钱款的数额,可实际上根本没有兑现,反倒是出于诚意,考虑到原告的家境以及今后生活所需,在举行婚礼时我的当事人的父母还给她们购置了一头黄白花乳牛(价值3850元)和一台大运牌摩托车(价值7200元),这两样东西现在还在原告家中。从这一点上看,这不仅仅体现了我的当事人的父母对原被告二人新婚家庭的帮助,而且这更说明了我的当事人对这桩婚姻的真诚.以及其父母和家人对我的当事人新婚家庭寄予的深情厚望,根本不存在借婚骗财之说。

原被告二人在举行婚礼后就在一起以夫妻的名义共同生活,这已是不争的事实。自2008年4月17日举行婚礼之日起,我的当事人就与原告以夫妻名义一起生活,在原告家里料理家务,孝敬老人,下地务农,春种秋收,一直到今年2月24日接到原告的祖父王守信电话让她回家时止,这是事实,也是有目共睹的。在一起生活就有消费,参加劳动就应该有报酬,这是常理。这一点在法庭调查中的证据也可以相互认证。因此,本代理人认为,我的当事人在答辩中的陈述应该得到法庭的确认,同时也应当得到法庭的支持。

三、彩礼不应返还。

首先,原告诉称给我的当事人51000元彩礼不符合客观事实,事实如前所述;

其次是原、被告父母根据当时的风俗习惯各自拿出彩礼与陪嫁,购置的物件还在原告的家中,拿出的现金已基本用于原告家庭的生活支出。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因此人民法院依法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全国统一热线

4000-163-301

联系在线客服
法定婚约财产纠纷代理词 最新资讯 法定婚约财产纠纷代理词 相关资讯

法定婚约财产纠纷代理词

时间:2022-08-24 来源:

审判长:

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吴丹丹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的诉讼。作为本案被告的代理人,庭前我仔细查阅本案全部案卷,刚才又参加了法庭调查,现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依据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参考。

一、原告所诉彩礼数额与事实不符,缺乏事实依据,法庭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我们不难看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彩礼的数额。其实有关彩礼数额的事实已经非常明确,我的当事人在答辩中陈述的彩礼数额应该得到法庭的确认,这一点有双方持有的礼单及我的当事人的承认为凭,至于原告方提出的超出我方承认的部分彩礼,本代理人认为其缺乏有力的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法庭的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5条规定,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核定:(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第69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做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第76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本案证人王守信与原告方系祖孙关系,所以他的证言依法不应得到法庭的确认。

二、我的当事人没有骗婚,对我的当事人在举行婚礼和同居期间的消费和支出,法庭应当予以确认。

结婚是人生的一件喜事,也是人的一生当中的一件大事,在我国农村的婚姻习俗中,彩礼与陪嫁似乎是相辅相成。事实如我的当事人所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3月3日订婚,同年4月17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结婚前原告及其家人确实与我的当事人协商过办婚礼购置家具、衣物等所需钱款的数额,可实际上根本没有兑现,反倒是出于诚意,考虑到原告的家境以及今后生活所需,在举行婚礼时我的当事人的父母还给她们购置了一头黄白花乳牛(价值3850元)和一台大运牌摩托车(价值7200元),这两样东西现在还在原告家中。从这一点上看,这不仅仅体现了我的当事人的父母对原被告二人新婚家庭的帮助,而且这更说明了我的当事人对这桩婚姻的真诚.以及其父母和家人对我的当事人新婚家庭寄予的深情厚望,根本不存在借婚骗财之说。

原被告二人在举行婚礼后就在一起以夫妻的名义共同生活,这已是不争的事实。自2008年4月17日举行婚礼之日起,我的当事人就与原告以夫妻名义一起生活,在原告家里料理家务,孝敬老人,下地务农,春种秋收,一直到今年2月24日接到原告的祖父王守信电话让她回家时止,这是事实,也是有目共睹的。在一起生活就有消费,参加劳动就应该有报酬,这是常理。这一点在法庭调查中的证据也可以相互认证。因此,本代理人认为,我的当事人在答辩中的陈述应该得到法庭的确认,同时也应当得到法庭的支持。

三、彩礼不应返还。

首先,原告诉称给我的当事人51000元彩礼不符合客观事实,事实如前所述;

其次是原、被告父母根据当时的风俗习惯各自拿出彩礼与陪嫁,购置的物件还在原告的家中,拿出的现金已基本用于原告家庭的生活支出。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因此人民法院依法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